案情
2003年12月22日,赵某等8人在某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约定2004年1月22日至2004年1月28日7天6夜的泰国(曼巴普)旅游。客人完成旅游返回后,向旅游质监所提出投诉,理由如下:
1、投诉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与行程安排不符:
在签订合同前旅行社向客人出具的行程上显示:1月26日当天的活动为“下午返回市内,晚上自由活动”。在出团说明会上旅行社向客人出具的最终行程同样写明当天活动“下午返回市内”。但由于下午领队将客人带往酒店,而该酒店距市区有一个多小时车程,适逢春节旅游旺季,导游和领队解决不了交通工具,客人无法到市内活动。
2、投诉旅行社安排的酒店不具备基本的住宿条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入住标准:
合同签订前旅行社向客人出具的行程上显示26日入住的酒店是“三星酒店或同级”,而在出团说明会上最终行程显示26日入住酒店是“P酒店或同级”。
游客投诉称,该酒店无外窗,洗浴条件简陋。没有达到旅行社向客人出示的最初行程中之“三星和同级”的标准。3、投诉导游无基本的服务:
客人称普吉当地导游行程中无讲解,该导游不具有导游资格。
经旅游质监所2004年5月13日出具处理意见,旅行社补偿每位游客340元,赵某等8人不接受该处理结果,于2004年12月起诉至法院,诉请旅行社赔偿每人2000元。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做出旅行社赔偿每位原告500元的判决。
分析
一、关于行程的规范:
签订旅游合同前,旅行社在交给客人的行程显示,26日入住酒店标准是“三星或同级”,而在出发前一天的说明会上发放的行程,26日的酒店改为“P酒店或同级”,虽然该做法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旅行社一贯的操作惯例,但由于签订合同前和签订合同后对此做了更改,造成了客人不满。
本案中合同约定了“(旅行社)对广告、宣传册中提供的行程和服务内容、在不降低服务标准的前提下,享有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更改调整的权利。”在法庭辩论中,原告指出,按照此规定,旅行社向游客两次发放的行程中对酒店进行了变更,且实际入住酒店达不到通常理解的三星级标准,认为旅行社违反了该条的约定,对行程和入住酒店的调整降低了“广告、宣传册中提供的行程和服务内容”的标准。
旅行社承认下午未返回市内是工作失误所致,但以合同中有“以说明会上所发放的行程为准”的表述为根据,主张酒店未降低标准。
目前旅行社一般的做法都是在对旅游产品宣传时将行程按最佳的线路和标准设计,只在最后增加一条“最终行程以说明会上发放的行程为准”,而旅游消费者之所以选择该旅游产品,也仅仅是依靠该宣传行程的介绍,而说明会一般是游客交付旅游费用,在出发前一天才进行,拿到变更后的行程后,难免会有上当受骗的感觉,这也是目前旅游合同纠纷较多原因所在。
笔者认为,虽然旅行社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中有“以说明会上所发放的行程为准”的表述,但此时已同游客签订合同,若最终发放的行程标准与其他的宣传材料或签订合同时发放的行程相比有所降低,游客完全有理由以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签订合同为由对旅行社进行投诉、起诉。
故旅行社在对产品进行包装、宣传过程中,应实事求是,对行程、入住酒店等进行客观描述,并尽量与实际行程相符,若确实有不可抗力等因素可能造成最终行程变更的,一定要在游客签订合同前进行充分的说明告知。
目前旅行社操作中,一般未严格地将行程作为旅游合同附件与旅游合同一并签署,只是作为宣传材料向游客发放,而行程的安排恰恰是整个旅游活动的核心内容,因此,建议旅行社和游客都要重视旅游行程的法律意义,在行程上进行签字确认,以约束双方的行为,并在出现纠纷时有据可查。
二、建议旅行社对游客在游览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认识、理解偏差进行书面告知:
本案中,客人对酒店的投诉还在于客人以国内的三星级酒店标准对泰国的酒店进行衡量,导致感受上的偏差。
在法庭上,游客拿出国内酒店三星级标准和在入住酒店拍摄的酒店内外照片进行对比,据此断定,该酒店达不到三星级标准,认为旅行社有欺诈之嫌。
旅行社以国内的标准无法约束国外的酒店进行答辩。
游客提出旅行社没有履行明示告知国内外酒店标准差别的义务,而旅行社辩称签订合同时已经向游客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但原被告双方均提不出有效证据证明旅行社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